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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法學會消法研究會
3.15簡報
簡字(2021)54號
上海一、二審法院:涉案“貴州茅臺酒”經鑒定系假貨
支持職業打假人“退一賠十”!
二審判詞:1、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假茅臺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體現了從嚴懲處,以最大決心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涉案茅臺酒經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其并非該公司生產,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
對于該批假茅臺酒的進貨渠道、進貨價格等等法庭提問,上訴人同樣一問三不知,也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涉案假茅臺酒實為合格酒品的證據。
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其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現了《食品安全法》從嚴懲處,以最大決心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2、“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費所需,“懲罰性賠償”適用不能區別對待,審查重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職業打假人”,無權獲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
本院認為,所謂“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費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為是“職業打假人”而有區別對待。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要求。
李昌亮與章展南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2018年9月14日,李昌亮在需饅經營部購買了8瓶53%vol/500ml“貴州茅臺酒”,其中6瓶批次為2017-131、生產日期為XXXXXXXX,2瓶批次為2017-151、生產日期為XXXXXXXX。李昌亮支付貨款13,600元,該經營部工作人員向李昌亮出具《收款收據》,載明“貴州茅臺”8瓶,金額13,600元。
需饅經營部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章展南,2019年5月6日被核準注銷。
2019年1月31日,李昌亮委托上海酒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涉案“貴州茅臺酒”進行真假檢驗,結論為“經核查,該送檢樣品酒與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對應產品不符合”。
2019年8月28日,經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6瓶“貴州茅臺酒”(其中4瓶批次為2017-131、生產日期為XXXXXXXX,2瓶批次為2017-151、生產日期為XXXXXXXX)進行辨認,辨認(鑒定)結論為“通過外觀辨認,送辨樣品與我公司出產產品外包裝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產,屬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
李昌亮向上海鐵路運輸法院起訴請求:“退一賠十”,即一、判令被告退還貨款13,600元;二、判令被告賠償十倍貨款136,000元。
一、一審認為,涉案“貴州茅臺酒”經鑒定系假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商家系“明知”。支持“退一賠十”。
1、涉案“貴州茅臺酒”經鑒定系假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商家舉證不
能。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
本案中,原告主張需饅經營部銷售的涉案“貴州茅臺酒”系假貨,原告為此提供了相關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轉移,被告應承擔舉證義務,依法證明需饅經營部銷售的涉案“貴州茅臺酒”系正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屬于合格產品。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故原審法院認定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成立。
2、商家“明知”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支持“退一賠十”。
需饅經營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應向原告退還貨款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需饅經營部已經注銷,該經營部的債務依法由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辯稱需饅經營部不是其本人經營,其從未銷售涉案“貴州茅臺酒”,被告對此未舉證加以證明,原審法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做出(2020)滬7101民初726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支持“退一賠十”,即一、章展南退還李昌亮貨款13,600元;二、章展南支付李昌亮賠償金136,000元。
章展南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三中院提起上訴。
二、二審認為,涉案“假茅臺酒”由經營者銷售,應依法承擔“退一賠十”法律責任,“懲罰性賠償”適用不能對“職業打假人”區別對待。
1、根據證據原則,能夠證明涉案“假茅臺酒”是由經營者銷售的。
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以及涉案標的物由上訴人出賣只有簡單否定,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視頻資料等卻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需饅經營部購買茅臺酒的事實。
從優勢證據角度,被上訴人的證據占據優勢,符合高度蓋然性的證明原則,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從需饅經營部購買茅臺酒形成買賣合同的事實。
2、經營者隨意出借自身身份證件,應依法承擔“退一賠十”法律責任。
現需饅經營部注銷,其債務依法由工商注冊登記的經營者即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將本人身份證出借他人設立商戶,對于法庭提問的“身份證出借何人?是無償還是有償?借用人的借用理由?”以及借用以后的情況等一系列提問,上訴人一概以“與我無關、不知情”回復法庭。
上訴人出借自身重要身份證件,放任他人隨意使用,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清楚認知,也應依法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
3、經營者未履行進貨法定查驗義務,食品安全舉證不能。
涉案茅臺酒經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其并非該公司生產,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
對于該批假茅臺酒的進貨渠道、進貨價格等等法庭提問,上訴人同樣一問三不知,也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涉案假茅臺酒實為合格酒品的證據。
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其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現了《食品安全法》從嚴懲處,以最大決心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
4、李昌亮不存在重復索賠;所購茅臺酒所有權屬于李昌亮。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將其他人從需饅經營部購買的同款茅臺酒在寶山法院訴訟后又混同在本案標的物中重復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本院認為,上訴人無法提供進貨酒品的編號,而經本院比對在案書證,被上訴人案涉茅臺酒的編號與寶山法院關聯案件茅臺酒的編號各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復索賠。
上訴人又懷疑被上訴人刷卡時使用的銀行卡并非本人持有,而是使用他人銀行卡。本院認為,即便存在此種情況,被上訴人與借卡人之間形成的是金錢借貸關系,但所購茅臺酒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被上訴人,并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關系的成立。
5、“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生活、消費所需,“懲罰性賠償”適用不能有區別對待,審查重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職業打假人”,無權獲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
本院認為,所謂“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費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為是“職業打假人”而有區別對待。是否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要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2020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做出(2020)滬03民終137號民事判決,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附: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3民終137號民事判決書
(二紅供稿)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滬03民終1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章展南,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輝,上海星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昌亮,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
上訴人章展南因與被上訴人李昌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0)滬7101民初7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鮑韻雯獨任審理,于2020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章展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文輝、被上訴人李昌亮均通過網絡視頻參與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章展南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李昌亮的全部一審訴請。事實和理由:一、李昌亮無法證明簽購單上的銀行卡為其所有,無法證明在上訴人處購買商品的事實,雙方不能成立買賣合同。二、即便本案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涉案商品是上訴人出售,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出售的商品為假酒或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三、被上訴人是職業打假人,其購買涉案商品的行為并非消費行為。被上訴人有組織有預謀地通過打假牟利,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
李昌亮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李昌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人民幣13,6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十倍貨款136,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需饅經營部購買了8瓶53%vol/500ml“貴州茅臺酒”,其中6瓶批次為2017-131、生產日期為XXXXXXXX,2瓶批次為2017-151、生產日期為XXXXXXXX。原告支付貨款13,600元,該經營部工作人員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據》,載明“貴州茅臺”8瓶,金額13,6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委托上海酒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對涉案“貴州茅臺酒”進行真假檢驗,結論為“經核查,該送檢樣品酒與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對應產品不符合”。2019年8月28日,經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6瓶“貴州茅臺酒”(其中4瓶批次為2017-131、生產日期為XXXXXXXX,2瓶批次為2017-151、生產日期為XXXXXXXX)進行辨認,辨認(鑒定)結論為“通過外觀辨認,送辨樣品與我公司出產產品外包裝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產,屬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原審法院另查明:需饅經營部成立于2018年1月31日,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章展南。2019年5月6日,需饅經營部被核準注銷。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收據、POS機簽購單、產品照片、視頻資料、工商登記信息查詢、辨認(鑒定)表、咨詢報告等,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向需饅經營部購買了涉案“貴州茅臺酒”,故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根據法律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本案中,原告主張需饅經營部銷售的涉案“貴州茅臺酒”系假貨,原告為此提供了相關證據,完成了舉證責任。舉證責任轉移,被告應承擔舉證義務,依法證明需饅經營部銷售的涉案“貴州茅臺酒”系正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屬于合格產品。但被告未提供相關證據反駁原告的主張,故原審法院認定原告陳述的案件事實成立。根據法律規定,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需饅經營部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其應向原告退還貨款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需饅經營部已經注銷,該經營部的債務依法由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需饅經營部不是其本人經營,其從未銷售涉案“貴州茅臺酒”,被告對此未舉證加以證明,原審法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章展南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李昌亮貨款13,600元;二、被告章展南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昌亮賠償金13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292元,減半收取計收1,646元,由被告章展南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至原審法院。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確認一審審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實。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涉案標的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賣以及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以及涉案標的物由上訴人出賣只有簡單否定,并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被上訴人一審舉證的視頻資料等卻能證明被上訴人在需饅經營部購買茅臺酒的事實。從優勢證據角度,被上訴人的證據占據優勢,符合高度蓋然性的證明原則,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從需饅經營部購買茅臺酒形成買賣合同的事實?,F需饅經營部注銷,其債務依法由工商注冊登記的經營者即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將本人身份證出借他人設立商戶,對于法庭提問的“身份證出借何人?是無償還是有償?借用人的借用理由?”以及借用以后的情況等一系列提問,上訴人一概以“與我無關、不知情”回復法庭。上訴人出借自身重要身份證件,放任他人隨意使用,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當有清楚認知,也應依法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涉案茅臺酒經上海市閔行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委托,貴州茅臺酒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其并非該公司生產,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對于該批假茅臺酒的進貨渠道、進貨價格等等法庭提問,上訴人同樣一問三不知,也無法提供其他證明涉案假茅臺酒實為合格酒品的證據。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其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體現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從嚴懲處,以最大決心維護廣大人民群眾舌尖上安全的立法本意。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將其他人從需饅經營部購買的同款茅臺酒在寶山法院訴訟后又混同在本案標的物中重復主張十倍懲罰性賠償,本院認為,上訴人無法提供進貨酒品的編號,而經本院比對在案書證,被上訴人案涉茅臺酒的編號與寶山法院關聯案件茅臺酒的編號各不相同,并不存在重復索賠。上訴人又懷疑被上訴人刷卡時使用的銀行卡并非本人持有,而是使用他人銀行卡。本院認為,即便存在此種情況,被上訴人與借卡人之間形成的是金錢借貸關系,但所購茅臺酒的所有權仍然屬于被上訴人,并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關系的成立。至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是“職業打假人”,無權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定的十倍懲罰性賠償,本院認為,所謂“職業打假人”并非法律概念,即便“職業打假人”也有正常的生活、消費所需,法院裁判并不因為是“職業打假人”而有區別對待。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本案審查的重點在于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我國食品安全要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92元由上訴人章展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鮑 韻 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逸、冀東方
書 記 員張逸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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