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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機如何偷光你的錢
前言:個人資料的容易獲取和新型付款方式的廣泛應用,造成了網上貸款的犯罪率居高不下。
利用冒名頂替的方式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在網絡上進行貸款并轉移行為的案例進行了歸納和總結。
并對其進行了定性分析。本文將這兩個問題的爭論重點放在了被害人身份的確定和犯罪過程中的重要環節上。
本文通過對這些爭論的重點進行了深入的剖析,并就如何確定欺詐犯罪的性質進行了探討,希望能對欺詐犯罪的性質作出一些有益的嘗試。
一、基本案情和裁決對于新興的互聯網財產犯罪,我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的滯后性是顯而易見的。對于利用別人的身份進行網上借貸并進行借貸的情況,在處理這些案例時,有很多的爭論,也有很多的不明確的地方,造成了對于類似案例的判決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處罰力度不一。
從作者收集到的案件來看,其定性趨向如下:
(一)偷竊說
被告人小李和被害人小吳之間存在著師生關系,一年四月份,小李是在小吳睡覺的時候,利用小吳的電話,經手機短信確認后,把小吳的農行銀行卡和本人的 QQ賬戶進行了綁定。
小李于2017年5月9號,多次竊取小吳的電話,以小吳的銀行卡及其他個人資料,向“分期樂”及“360借條”等四家平臺進行網上貸款,并將資金轉入吳某的銀行卡,然后通過與其 QQ錢包進行轉賬或取款。
截止到9月28日,小李用小吳的身份套取了共計7951.98元的貸款,一直尚未歸還。
根據法庭的裁決,被告人小李是以不正當占有為目的,通過非法的方式,多次盜取他人的個人財產,且金額巨大。
他的行為已經構成了一個盜竊犯罪,從司法判例來看,很多案件被認為是以“盜竊罪”來判刑。
但是,這些判決并沒有明確的依據,只是援引《刑法》第264條,概括地說,通過不正當的手段,從而達到不正當得利的目的,才會被認為是“偷竊”。
在目前的法律架構下,對于法庭來說,比較保守的方法就是繼續沿用傳統的對偷竊犯罪的定罪和懲罰的理論。
(二)欺詐說
在2016年10月到2017年1月這段時間,被告小喬利用對方缺乏隱私意識這一弱點,從小孫那里得到了人臉識別視頻,身份證照片,支付密碼等信息。
通過“有錢花”、“拍拍貸”、“眾安小貸、“安信花”等多個網貸軟件,共計貸到152635元人民幣,,然后再從小孫的支付寶或者工商銀行卡轉到了自己的支付寶里。
最后,法庭判定,小喬是以憑空捏造和故意隱藏事實的方式,騙取了小孫大量的財產,其行為已經違反了刑事法律屬于欺詐行為。
2016年6月20日,被告小廖以還款為由,登錄小熊的支付寶賬戶,在小熊的賬戶上,看到其在螞蟻花唄和借唄上的借款金額共計為6000元,于是未通知小熊,就從支付寶上借款、套現6000元,并將這筆錢轉到了自己的賬戶上,并刪除了轉賬記錄。
根據法庭的裁定,被告小廖為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為目的,隱瞞事實,編造事實,從“螞蟻借唄”公司處非法取得6000元的資金,涉嫌金額較大,已構成詐騙罪。
以上兩個案件中,盡管都將利用別人的身份進行網上借款并將其轉出去的行為,又定性為詐騙罪。
但是,對于受害人的判斷卻存在著差異。前者判決受害人是被冒用了身份的小孫,后者認為受害人則是網貸平臺。
(三)詐騙行為學說
被告人王某以可以給受害人方某恢復個人信用記錄為借口,從被害人方某那里獲取了一張銀行卡、支付寶以及密碼等個人資料。
并使用被害人方某的個人資料,在一個網上借貸平臺上進行了一筆借款?!芭呐馁J”等網上借貸平臺,為方某提供了23100元的資金,并將這筆資金轉入了該賬戶,被告人王某以方某的名字,在 ATM機上提取了該平臺的放款.并據為己有。
公安機關以詐騙罪指控王某,在法院的判決的過程中,王某以編造謊言來誤導方某,進而將自己的卡交給他,并且泄露了銀行卡密碼、支付寶賬戶及密碼等相關的個人資料,以協助王某在網上借貸。
但王某的以上所為的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最終的目的,但是他的這種做法在客觀上為后面的“使用方某的卡來套現”提供了一個有利的環境。
同時,方某也沒有主動將涉案款項交給王某,因此,在缺乏“被害人因誤解而主動處置財產”這一要件的情況下,詐騙罪不能成立。
方某交給王某的銀行卡屬于我國法律所稱的“信用卡”,王某為了達到不正當的目的,在方某的卡片上使用 POS機進行刷卡套現,再通過 ATM機進行提現,其行為屬于“假冒他人信用卡罪”。
借款詐騙說
2015年6月2號至15號這段時間,經過精心策劃的曹某和徐某等人利用互聯網上泄漏出的個人身份資料,找到建行 e付卡平臺的漏洞,并利用支付寶平臺的“借唄”系統的缺陷,使用陳某等人的身份證,在支付寶上進行了實名驗證,并使用陳某等人的實際信貸額度,在“借唄”系統中盜取次數21次,共計203040元。
根據法院的裁定,陳某等人在得知自己的支付寶賬戶被假冒,并且發放了多筆借款后,立即通知了“借唄”客服,并且支付寶公司已經將其賬戶凍結,并將假冒賬戶的交易記錄提交給了警方。
所以,這起案件最終受害者為“借唄”平臺,共超過20萬元的借貸。從民間借貸的角度來看,陳某等人未盡到合理合法的義務,而是利用別人的支付寶賬戶與螞蟻“借唄”簽署了一份借款協議,而這份協議對陳某等人來說是無效的,而螞蟻“借唄”也不能要求陳某等人償還自己的借款。所以,在這起案件中,真正的受害者應當是“借唄”公司。
螞蟻“借唄”是一家網上小額貸款公司,已經被中國人民銀行列入其他金融機構。在法律上,為了達到一定的目的,使用支付寶帳號向螞蟻借貸“借唄”進行欺詐,其罪名成立。
二、爭議的焦點與法律原則利用別人的身份進行網絡借貸并將其進行轉讓的犯罪案例數量之多,其危害程度之高,都在向現有的刑事法律以及刑事法律理論發出了挑戰。
(一)是否可以對這類行為所適用的罪名進行適當的評估?從對這類案例的定性角度來看,主要有兩大分歧:
受害人的認定綜合以上的幾個判例,我們可以看出,在司法實踐中,法庭是以受害人的認定為先決條件,來對利用他人的身份進行網絡借貸并進行轉讓的行為進行定性的分析,這會造成在認定途徑上的差異,從而對案件的判決產生一定的影響。
一是根據網絡借貸平臺由于行為人的冒名頂替,造成了虛假的認知而放款,造成了借款人的資金受到了損害,因此,以此資金作為犯罪標的,就構成了貸款詐騙罪或詐騙罪。
二是根據被冒用身份的人的觀點來考慮,如果行為人冒用自己的名義,就構成了向網絡借貸平臺申請貸款,就會給被冒用身份的人帶來了不必要的還款負擔,那么就構成了盜竊、詐騙或信用卡詐騙罪。
將網絡借貸平臺作為受害人的判斷思維?!毒W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對此進行了規范,并對其進行了相應的規范。
網絡貸款的中介機構應履行客觀、真實、全面和及時的義務。有責任對借款人的資格條件、信息的真實性展開必要的審查,有責任對客戶的身份進行識別,并采取相應的措施來預防詐騙。
因此,在開設賬號和放款的過程中,按照有關規定,“人證合一”是必不可少的,一旦在身份認證的時候出現了錯誤,平臺將會為自己的行為負責,相應的賬號和借款合同將會被視為無效。
這樣的話,如果網絡借貸平臺不能對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進行追回,那么網絡借貸平臺的實際損害人應該被認為是案件的受害人。
將被假冒的個人資料作為犯罪客體的判斷思想。網絡借貸平臺的特點就是,它對于顧客身份的驗證,一般都是由兩個人的信息數據的一致性來進行。
并不能跟傳統的銀行機構那樣,用面對面的柜臺交易來確認申請人身份的真實性與獨一性。
在因為各種原因和手段而被冒用之后,網絡借貸平臺是沒有識別出真正客戶的能力的。
如果改變了這種方式,那么不僅增加了網絡借貸平臺的工作量,而且在實際操作中也比較難進行操作,這與商業借貸活動的客觀規律要求不符。
在此情形下,行為人自己就是以偽造的身份對網絡借貸平臺進行了欺詐,使得其由于信息和數據的一致等原因而進行了交易。
從而讓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承擔了償還債務的責任,被冒用身份信息的人,作為真正的損失人,應該被確定為案件的受害人。
犯罪實現的重要環節的判定: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網絡借貸并將其放款,一般可劃分為兩個環節:
一是使用已獲得的他人身份信息、手機號碼、銀行卡號等相關信息,冒名頂替地在網絡借貸平臺上進行借貸。
二是將所借資金轉入支付寶或信用卡帳戶后,再以轉賬、提現或消費的形式將資金轉入他人名下。
行為人明顯地存在著欺騙網貸平臺的目的,但是他也存在著從被冒名者處秘密偷竊該款貸款的目的。
在這樣的盜騙交織型犯罪中,對于犯罪能否實施并最后完成關鍵階段的認定,也就是對行為本質要害的掌握,會對法院選擇相應的罪名產生影響。
將先前的行動視為重要時期的犯罪歸咎途徑。在主張詐騙罪或貸款詐騙罪的法院判決中,行為人利用他人信息申請貸款。
在貸款資金到達被冒名者賬戶的這一階段,詐騙行為就已經完成了。行為人在騙取了別人的身份信息后,從被冒用別人的支付寶或者信用卡中取出了一筆錢,這只是一瞬間的事情。
而在這之后,行為人所做的一切,都只是將犯罪的資金進行了一次轉移和占有而已。
所以,這種將借款轉移的行為,可以被認為是一個詐騙的繼續,所以,應該將其全部的犯罪過程都歸為一個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和詐騙罪屬于特殊罪名和一般罪名之間的關系。對于這兩個罪名的選擇,這牽扯到了一個問題,那就是網絡借貸平臺是否已經取得了金融機構的資格。
另外,由于兩個罪名的構罪標準存在差異,因此,假如被判定為貸款詐騙罪,在犯罪金額還沒有達到追訴標準的時候,就會有被判無罪的可能性。
將事后的行動視為重要時期的犯罪歸責途徑。這一觀點是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網貸并轉移貸款行為的重要定性節點放到了后行為上。
也就是認為后一轉移貸款的行為才屬于財產取得行為,因此應該將其確定為盜竊罪或信用卡詐騙罪。
利用別人的身份信息在網絡借貸平臺上進行借貸,并不一定會造成借貸的損失,即便犯罪嫌疑人已經獲得了被犯罪嫌疑人的支付寶、銀行卡賬戶和密碼等信息。
但這并不代表這些借貸就屬于犯罪嫌疑人的掌控,犯罪嫌疑人還需要在犯罪嫌疑人的支付寶或銀行卡上進行轉賬、消費或套現等手段才能對這些借貸進行實際的占有。
這就像是偷了別人家的鑰匙,并不意味著自己就已經擁有了別人家的財產,還需要更上一層樓。而對于屬于偷盜犯罪或信用卡詐騙犯罪,這就牽涉到對借款轉讓的性質的認定,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分別加以區分。
對違法犯罪的判斷永遠不可能跳出刑法的邏輯范疇,其實質上還是屬于法律原則的基礎。
對于冒用他人的個人身份信息進行網貸并進行轉移貸款的行為來說,如果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請獲得貸款后的轉移貸款的行為分開來進行分析。
那么,在前一階段,行為人進行了詐騙行為,在后一階段,利用盜竊行為,將詐騙所得轉變成了現實利益。
從整體行為模式中可以看出,行為人的主觀目標非常明確,也就是,他是在非法占有貸款。
在這個時候,行為人在進行了第一階段的行為后,已經完成了對資金的控制。而此時,網貸公司也徹底失去了對資金的控制權。
在其之后,將資金轉走的行為,只不過是其將利用他人賬戶非法占有之下的財產轉到其合法可利用的自己賬戶之下,這是一種贓款的轉移。
因此,贓款轉移的行為可以看作是之前冒名貸款行為的繼續,只有這樣,詐騙行為與受害人財產損失之間才會存在著本質上的相關性。
三、結語綜上所述,小編分析認為,“認同”是個體在社會中的一種象征,是個體的一種基本特征,也是個體所具有的一種社會性特征。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網絡金融的普及,“身份”的內涵和價值也越來越豐富,每一個公民的“身份”,都能成為別人逃避風險、承擔法律義務的一種方式,從而獲得一種方便舒適的生活方式,還能成為人們進行違法活動的一種“通行證”。
但是,同時,獲得身份信息的困難程度也大大降低,而且其成本也變得非常便宜,這就造成了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違法甚至犯罪的現象越來越多,而利用他人身份信息進行互聯網信用并進行貸款的行為僅僅是這類犯罪中的一種。
雖然《刑法修正案(九)》將侵權納入犯罪范疇,但在保護身份信息、保護被冒用身份信息的受害人方面還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
參考文獻:
鄭永建,郭朝暉:《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騙取螞蟻“借唄”貸款的定性》
郭澤華:《盜用網聯網消費信貸工具的行為的定性分析》
曹堅:《盜騙交織型犯罪的三個有效認定思路》
朱宏偉:《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與盜竊罪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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