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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上門辦理pos機
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高度重視知識產權保護,主動發揮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大力保護企業自有品牌,增強企業市場競爭力,保障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在“4.26”國際知識產權日到來之際,廊坊中院圍繞“知識產權與健康中國”這一主題,選取近年來辦結的涉及百姓“吃、穿、住、飲、學”等領域的十件知識產權案例,向社會公開,以之引導社會大眾重視知識產權保護,自覺抵制侵犯知識產權行為,做到不生產、不銷售、不購買、不使用假冒、盜版侵權產品。在全社會營造以尊重創新為榮、剽竊抄襲為恥,以誠實守信為榮、假冒欺騙為恥的濃厚氛圍,弘揚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知識產權價值觀念。
商標侵權
案例4、
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與香河縣鎧君煙酒商店
香河縣淑陽鎮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
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一審案號: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10知民初460號
二審案號: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冀知民終4號
案由:侵害商標權糾紛
上訴人(一審原告):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一審被告):香河縣鎧君煙酒商店
原審被告:香河縣淑陽鎮宏盛五金家具配件商店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1719161號注冊商標“國窖”的注冊人。國窖1573酒是瀘州老窖國窖系列酒之形象產品,集中國酒文化之大成者,是世界蒸餾酒釀造工藝發展的活文物見證。2018年1月,原告在鎧君煙酒商店的經營場所公證購買了兩瓶國窖1573酒,經鑒定,該商品系假冒國窖1573白酒,并非原告生產。同時,宏盛五金商店為銷售提供POS即刷卡業務,客觀上為銷售提供了幫助。原告認為,兩被告未經原告許可,銷售的白酒外包裝上以原告商標相同商標的商品,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權;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裁判要旨】
法院經審理認為,經商標局核準,瀘州老窖公司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3類商品上的第1719161號“國窖”注冊商標,依法享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鎧君煙酒商店不認可公證封存的“國窖1573”白酒系由其銷售,但其認可公證封存的收據系由其出具,消費小票系由宏盛五金商店替其出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九條關于經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之規定,瀘州老窖公司通過公證取證方式固定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全過程,鎧君煙酒商店僅提出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不足以推翻公證書的證明效力。本案中,鎧君煙酒商店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的包裝中使用的標識與瀘州老窖公司享有的“國窖”商標相同,被控侵權產品與“國窖”商標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飲料)系同一商品。鎧君煙酒商店在其經營店鋪中銷售被控侵權產品,鎧君煙酒商店未能證明其不知道是銷售的是侵權商品,亦未能證明被控侵權產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故其行為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宏盛五金商店僅系替鎧君煙酒商店收取款項,并無銷售行為,故宏盛五金商店未侵犯瀘州老窖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故宏盛五金商店不構成侵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因瀘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失和鎧君煙酒商店獲利的數額,本院綜合考慮到“國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假冒商品可能對飲用者身體造成傷害、鎧君煙酒商店系以煙酒為主營業務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具有相當一定的鑒別能力和經營場所的位置等因素,酌定鎧君煙酒商店賠償瀘州老窖公司經濟損失4萬元(含律師費、公證費、取證費)。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作出維持一審判決。
【評析】
注冊商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保護,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該注冊標識的法律權利。商標的保護力度還取決于商標的知名度,我國相關法律對于知名商標作出了特別保護的規定,而普通的注冊商標獲得保護的范圍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標。本案中,鎧君煙酒商店在其經營店鋪中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不僅擾亂了瀘州老窖公司正品的銷售網絡,而且質量低劣的仿冒產品還侵犯了消費者的權益。通過本案的判決維護正常的經營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來源:河北廊坊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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