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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s機是不能跨市使用還是跨縣
【裁判要旨】
公證機構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證業務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與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所記載的事實是否客觀真實,屬于兩個不同范疇的問題。除涉及不動產的公證外,在現行法律未對異地公證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僅因公證機構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證業務,即對公證書的真實性與證明力不予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22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濰坊眾客隆商業發展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原審被告:濰城區城關寧玲百貨店。
經營者:郭小玲。
上訴人濰坊眾客隆商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眾客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溫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克公司)及原審被告濰城區城關寧玲百貨店(以下簡稱寧玲百貨店)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魯02知民初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眾客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派克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眾客隆公司與寧玲百貨店系租賃關系,寧玲百貨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與眾客隆公司無關,眾客隆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二)派克公司于原審提交的公證書系違反法定程序的產物,依法應予排除?!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备鶕鲜龇梢幎?,派克公司于原審提交的公證書不應由山東省平陰縣公證處(以下簡稱平陰縣公證處)出具。(三)原審判決酌情確定的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數額過高。1.因電商沖擊和疫情等原因,商業實體店舉步維艱,自2020年初以來,山東省濰坊地區的知識產權類(著作權)案件的判決金額已由一萬元降為五千元;2.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中所公證取證購買的商品不僅僅有被訴侵權產品,還有童鞋、書包等大量其他商品,故派克公司的維權合理開支應平攤至其發起維權的多起案件中。
派克公司未作答辯。
寧玲百貨店未作陳述。
派克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派克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720922999.4、名稱為“一種裝設在箱包邊框上的扣鎖”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侵權行為,即停止銷售侵權產品;2.判令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賠償派克公司經濟損失及為調查、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合計4萬元;3.案件訴訟費由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承擔。
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原審辯稱:寧玲百貨店作為銷售商對所售商品是否侵權的鑒別能力較低,派克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賠償金額過高,眾客隆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27日,派克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于2018年2月13日獲得授權。派克公司按規定繳納了專利年費。派克公司明確請求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權利要求2引用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1的內容為:一種裝設在箱包邊框上的扣鎖,所述邊框包括分別設置在箱包閉合處兩側的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且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的外端面上設置有弧形凸起段,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鎖包括有第一面板、第二面板和鎖扣板,第一面板壓靠固定在第一邊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壓靠固定在第二邊板的外端面上,且第一、第二面板上設置有與相對應弧形凸起段貼合適配的弧形凹口,所述鎖扣板的一端鉸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第二面板內裝設有用于對鎖扣板另一端進行鎖定或解鎖的操作組件。權利要求2的內容為: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一種裝設在箱包邊框上的扣鎖,其特征在于: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的外端面上均設置有凹槽,且所述凹槽的開口上封裝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條,所述密封條對應構成設置在第一、第二邊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段。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8年8月17日就涉案專利出具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結論為權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權利要求2-8未發現存在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9日,山東海揚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方朝蘭向平陰縣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2019年7月21日,公證員丁某,4、公證人員王某,4方朝蘭來到山東省濰坊市濰城區和平路的“眾客隆”商城,方朝蘭以普通消費者身份購買“拉桿箱”一個,取得寧玲百貨店出具的POS簽購單及眾客隆公司出具的購物發票,方朝蘭對相關場景進行了拍照。購買行為結束后,公證人員對所購物品及票據進行了拍照、封存。平陰縣公證處就上述過程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魯平陰證經字第690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690號公證書)。
原審庭審時,原審法院將上述封存物品當庭查驗,被訴侵權產品為拉桿箱上的扣鎖,其技術特征可分解為:1.邊框包括分別設置在箱包閉合處兩側的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2.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外端面上設置有弧形凸起段;3.扣鎖包括有第一邊板、第二邊板和鎖扣板;4.第一邊板壓靠固定在第一邊板的外端面上,第二面板壓靠固定在第二邊板的外端面上;5.第一、第二邊板上設置有與相對應弧形凸起段貼合適配的弧形凹口;6.鎖扣板的一端鉸接固定在第一面板上;7.第二邊板內裝設有用于對鎖扣板另一端進行鎖定或解鎖的操作組件;8.第一邊板和第二邊板的外端面上均設置有凹槽;9.凹槽的開口上封裝固定有中部呈弧形凸起的密封條;10.密封條對應構成設置在第一邊板、第二邊板外端面上的弧形凸起。
派克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或私營性質企業控股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6月13日,注冊資本8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箱包、箱包配件的制造以及銷售等。
眾客隆公司系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3月13日,注冊資本5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銷售箱包等。
寧玲百貨店系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日用百貨等。
原審法院認為,派克公司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處于有效期,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依法應予保護。
將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包含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的技術特征,應當認定其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銷售侵權產品,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寧玲百貨店為銷售涉案侵權產品收款,眾客隆公司為其開具發票,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眾客隆公司認為其不是適格被告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第690號公證書記載的事實,眾客隆公司為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開具發票,在無相反證據推翻的情況下,應認定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了派克公司的涉案專利權。
關于賠償數額,因派克公司未向原審法院證明其因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侵權所遭受的損失,也無證據證明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因侵權獲利的情況,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類型、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的規模、侵權行為的情節、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的主觀過錯程度以及派克公司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2萬元。
原審法院判決:一、眾客隆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之產品的行為;二、寧玲百貨店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派克公司享有的涉案專利權之產品的行為;三、中瑞公司、寧玲百貨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派克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萬元;四、駁回派克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派克公司負擔200元,中瑞公司、寧玲百貨店負擔600元。
本案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一)原審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魯02知民初75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2020)魯02知民初75號民事判決書中存在筆誤,應補正,裁定原審判決第6頁倒數第3行和第7頁倒數第5行的中瑞公司應為眾客隆公司。
(二)在第690號公證書中,被訴侵權產品的購物小票顯示有“歡迎光臨眾客隆服飾廣場”“版權所有:濰坊眾客隆商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內容。
(三)眾客隆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書面情況說明,確認其法定代表人高海寧與寧玲百貨店經營者郭小玲系夫妻關系。
(四)派克公司在原審階段未提交公證費、律師費等合理維權開支的證據。
(五)山東省平陰縣隸屬于山東省濟南市。
本院認為,結合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二審查明的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問題是:(一)眾客隆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被告;(二)派克公司于原審提交的公證書能否被采信;(三)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是否不當。
(一)關于眾客隆公司是否為本案的適格被告
眾客隆公司上訴認為,其與寧玲百貨店系租賃關系,寧玲百貨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與其無關,其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對此,本院認為,根據現已查明的事實,派克公司購買被訴侵權產品取得的POS簽購單系由寧玲百貨店出具。被訴侵權產品的購物小票顯示有“歡迎光臨眾客隆服飾廣場”“版權所有:濰坊眾客隆商業發展有限公司”等內容。亦即,被訴侵權產品的對外銷售,系由寧玲百貨店負責收取貨款,由眾客隆公司負責開具購物票據。結合眾客隆公司與寧玲百貨店的經營范圍,以及眾客隆公司二審自認其法定代表人與寧玲百貨店經營者系夫妻關系等事實,可以初步證明眾客隆公司與寧玲百貨店在經營過程中存在緊密的關聯性,兩主體客觀上共同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鑒于在案證據能夠初步證明眾客隆公司與寧玲百貨店存在共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情形,眾客隆公司如主張其未參與實施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則應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予以證明。但眾客隆公司在本案中僅是陳述其與寧玲百貨店之間為場地租賃關系,并未提供進一步的證據證明其未實際參與寧玲百貨店的實際經營,也未對其為寧玲百貨店銷售被訴侵權產品開具購物小票一事作出合理解釋,故眾客隆公司關于其未參與實施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上訴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法院關于眾客隆公司與寧玲百貨店存在共同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之行為的認定,并無不當。眾客隆公司關于其并非本案適格被告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派克公司于原審提交的公證書能否被采信
眾客隆公司上訴認為,平陰縣公證處并非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辦理公證主體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派克公司于原審提交由平陰縣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系違反法定程序的產物,依法應予排除。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公證法第二十五條關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可以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公證,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機構提出;申請辦理涉及不動產的委托、聲明、贈與、遺囑的公證,可以適用前款規定”的規定,對于不涉及不動產的公證事項,法律并不強制要求申請辦理公證的當事人只能向行為地或者事實發生地的公證機構提出公證申請。據此,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地和被訴侵權事實發生地雖發生在山東省濰坊市,但并不構成派克公司向位于山東省濰坊市地域范圍之外的公證機構即位于山東省濟南市的平陰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的法律障礙。其次,公證機構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證業務是否存在程序瑕疵,與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所記載的事實是否客觀真實,屬于兩個不同范疇的問題。眾客隆公司所援引的公證法規定屬于行政管理性質的規定,并不涉及公證機構跨核定區域執業所出具的公證書的法律效力問題。除涉及不動產的公證外,在現行法律未對異地公證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的情況下,不能僅因公證機構跨核定地域受理公證業務即對公證書的真實性與證明力不予認可。最后,眾客隆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亦對第690號公證書記載內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此,原審法院采信平陰縣公證處出具的第690號公證書,并據此認定眾客隆公司實施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并無不當。
綜上,派克公司原審提交的公證書可以作為定案的事實根據。眾客隆公司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是否不當
眾客隆公司上訴認為,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過高。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派克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實際損失,亦未舉證證明侵權人眾客隆公司、寧玲百貨店因實施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可供參照的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標準,故原審法院綜合考量涉案專利權類型、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實施侵權行為的性質、具體情節等因素,適用法定賠償確定眾客隆公司和寧玲百貨店連帶承擔包含合理開支在內的賠償數額2萬元,并無不當。眾客隆公司關于因受電商沖擊、疫情影響導致其經營困難,以及山東省濰坊地區著作權糾紛判賠金額均在一萬元以下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雖然派克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合理開支費用的相關證據,但考慮到派克公司實際購買侵權產品、委托公證機關進行公證證據保全,以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活動均為客觀事實,這些情形客觀上均會產生相應的合理開支,故原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將合理開支一并納入,并未偏離派克公司在本案中維權投入的實際情況。
綜上,原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眾客隆公司此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眾客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濰坊眾客隆商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何鵬
審 判 員 歐宏偉
審 判 員 梁曉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姜琳浩
書 記 員 管 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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